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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8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3 月9 日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5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於94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60 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搶奪罪 │本院92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字第1802號 │8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2 │搶奪罪 │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無 ││ │ │字第10號 │1 年4 月│月 │ │├──┼────┼──────┼────┼─────┼──────────┤│ 3 │竊盜罪 │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無 ││ │ │ │10月 │月 │ │└──┴────┴──────┴────┴─────┴──────────┘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