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刑。編號1 、2 等二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 、4 等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毀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減刑後,就編號1 、2 部分,編號3 、4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