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子彈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2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另因於91年1 月7 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嗣又因於94年5 月4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19號乙案,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88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2 案併科罰金部分予以減刑,並就該等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 │ │ │ │之折算標準 │├──┼────┼──────┼────┼─────┼──────────┤│ 1 │幫助製造│本院91年度訴│併科罰金│併科罰金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子彈罪 │字第882號 │新臺幣3 │臺幣1 萬 │900 元折算1 日 ││ │ │ │萬元 │5000元 │ │├──┼────┼──────┼────┼─────┼──────────┤│ 2 │販賣子彈│臺灣高等法院│併科罰金│併科罰金新│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罪 │高雄分院92年│新臺幣5 │臺幣2 萬 │900 元折算1 日 ││ │ │度上訴字第 │萬元 │5000元 │ ││ │ │1323號 │ │ │ │├──┼────┼──────┼────┼─────┼──────────┤│ 3 │施用第一│本院94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 │字第2519號 │7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