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原名許慶國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
12 條 、第1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表 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 │ │3 年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7 條第1 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81年10月8日 │81年4 月23日起至81年10月8 ││ │ │日 │├───┬───┼─────────────┼─────────────┤│偵 │機 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1 │ 81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7458、7566 │ 10813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 │ │年│ 81 │ 81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1250 │ 2390 ││ ├─┼─┼─────────────┼─────────────┤│ 實 │判│年│ 82 │ 82 ││ │決├─┼─────────────┼─────────────┤│ 審 │日│月│ 4 │ 6 ││ │期├─┼─────────────┼─────────────┤│ │ │日│ 15 │ 11 │├───┼─┴─┼─────────────┼─────────────┤│ │法 院│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年│ 81 │ 81 ││ 確 │案├─┼─────────────┼─────────────┤│ │ │月│ 訴 │ 訴 ││ 定 │號├─┼─────────────┼─────────────┤│ │ │日│ 1250 │ 2390 ││ 日 ├─┼─┼─────────────┼─────────────┤│ │確│年│ 82 │ 82 ││ 期 │定├─┼─────────────┼─────────────┤│ │日│月│ 5 │ 7 ││ │期├─┼─────────────┼─────────────┤│ │ │日│ 10 │ 19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應減刑 │第2條第1項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1 年9 月,褫奪公權││ │ │1年6月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