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 月3 日起至 │ 95年1月13日 ││ │ 95年1 月9 日止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 同左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最後├────┼────────────┼─────────────┤│事實│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同左 ││審 ├────┼────────────┼─────────────┤│ │判決日期│ 95年6月30日 │ 同左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 ├────┼────────────┼─────────────┤│確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471號 │ 同左 ││判決├────┼────────────┼─────────────┤│ │確定日期│95年9 月13日(撤回上訴)│ 同左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2項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役或罰金金額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褫奪公權期間 │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備 註 │減刑前2 罪曾經定執行刑1 年2 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宜定為原定││ │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