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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一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其所犯如附表二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02號、91年度鳳簡字第611 號、94年度易字第916 號、95年度簡字第630 號、94年度簡上字第

413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人原雖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及95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惟嗣經聲請人更正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3 號與94年度簡字第3102號、91年度鳳簡字第

611 號、94年度易字第916 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