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21號、9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