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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192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3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9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4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9 條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附表二減刑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之情形,均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無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及附表二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應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之罪予以減刑,而就附表二之數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