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故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