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誤繕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字句)。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尚未定執行刑,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是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