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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指減刑後),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發監執行,已於民國96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現正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併參80年台抗字第380 號、80年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是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