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55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於95年8 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6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上開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緝字第180號 │10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級毒品罪│字第4076號 │8 月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