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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

1 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86年5 月13日、86年11月11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88年2 月1 日,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85年11月12日、85年10月間至85年11月12日、85年8 月初至85年11月11日(以上為附表一部份)、87年2 月13日,依此,自應就附表一編號

1 、3 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