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913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於95年8 月6 日、95年9 月7 日,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3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36 號)、96年度易字第795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施用第一│臺灣高等法院高│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 │級毒品罪│雄分院96年度上│10月 │月 ││ │ │訴字第318 號 │ │ │├──┼────┼───────┼────┼─────┤│ 2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簡字│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 │ │第5939號 │4 月 │月 │├──┼────┼───────┼────┼─────┤│ 3 │竊盜罪 │本院96年度易字│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 │ │第795 號 │4 月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