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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二之部分,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三之部分,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以96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亦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若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之,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於此情形,即應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壹日;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末按,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亦毋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解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