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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數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 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另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 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

規定,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 項,並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同法第42條第3 項,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業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55號、95年度簡字第1149號、95年度簡字第397 號、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與2 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355號、95年度簡字第1149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43 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

1 與2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