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15樓(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現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4 年 度少連訴字第25號之緩刑宣告,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依現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