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3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4款、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減刑條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復就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減刑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之情形,均依原標準之刑法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無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等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是上開注意事項之「原標準」,應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之罪予以減刑,就附表二之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