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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顯較不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已如上述,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係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犯,然依上開規定,該2 罪於合併定執行刑後,仍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法就上開定執行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