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59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2 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9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復就被告如附表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附表之罪減刑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之情形,均依原標準之刑法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1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