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詳如附表二所載。
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三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2 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就附表三編號1 與編號2 部分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次查,本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86年8 月7 日(附表一部份)、80年10月28日(附表二部分)、81年1 月27日(附表三部分),再參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顯見受刑人所為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另應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