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並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96年度聲字第7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若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