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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29號、96年度簡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