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43號、94年度訴字第3377號、9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