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72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 月8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9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於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23日止,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級毒品罪│字第4529號 │10月 │月 │日 │├──┼────┼──────┼────┼─────┼──────────┤│ 2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字第1602號 │10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3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上字第596 號│10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