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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7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