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071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8 月16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於95年3 月31日,及於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分別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53 號)、95年度易字第102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確定;又因於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犯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 │詐欺罪 │本院95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字第240 號 │6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2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字第5874號 │3 月 │月又15日 │900 元折算1 日 │├──┼────┼──────┼────┼─────┼──────────┤│ 3 │竊盜罪 │本院95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字第1020號 │8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 4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級毒品罪│字第1948號 │8 月 │月 │900 元折算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