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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同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