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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93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

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附表編號二之原確定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台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1件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