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聲減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01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雄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