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贅引減刑條例第9 條,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且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減刑後經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惟如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而附表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無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且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等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應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之罪予以減刑,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附表二之數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二之數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爰無諭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