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65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甲○○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贅引減刑條例第9 條,應予刪除)。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為時,如均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則減刑後縱所犯數罪宣告刑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
6 月者,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因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是無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