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95年度簡字第6629號、96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