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14號、95年度簡字第13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95年度聲字第648 號刑事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