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竣妊W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並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

4 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若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於此情形,即應指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至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若均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參照上揭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