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件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件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 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