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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18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22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受刑人因於94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28日,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 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

2 罪經減刑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係處有期徒刑9 月,未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均無從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竊盜罪 │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 │ │字第1104號 │1 年 │月 │├──┼────┼──────┼────┼─────┤│ 2 │常業竊盜│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 ││ │罪 │字第323 號 │1 年6 月│月 │└──┴────┴──────┴────┴─────┘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