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180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5 月30、3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於92年4 月9 日、93年2 月
1 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
2 罪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部分,未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蓋該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與其合併定應執行之他罪,均無從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 │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竊盜罪 │本院94年度易│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 │ │字第1642號 │8 月 │月 │├──┼──────┼──────┼────┼─────┤│ 2 │非法使大陸地│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 │區人民進入臺│字第2082號 │6 月 │月 ││ │灣地區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