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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表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5 月10日 │95年5月9日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同左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5233 │ 5233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2610 │ 2610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9 │ 9 ││ │期├─┼─────────────┼─────────────┤│ │ │日│ 8 │ 8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同左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月│ 訴 │ 訴 ││ 定 │號├─┼─────────────┼─────────────┤│ │ │日│ 2610 │ 2610 ││ 日 ├─┼─┼─────────────┼─────────────┤│ │確│年│ 95 │ 95 ││ 期 │定├─┼─────────────┼─────────────┤│ │日│月│ 9 │ 9 ││ │期├─┼─────────────┼─────────────┤│ │ │日│ 28 │ 28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附 註│ │ │└───────┴─────────────┴─────────────┘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