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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372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6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5年8 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就受刑人上開2 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查受刑人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者,無從易科罰金,本件既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即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未合,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 │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 1 │施用第一│本院95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 │級毒品罪│字第3814號 │1 年 │月 │├──┼────┼──────┼────┼─────┤│ 2 │施用第二│同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 │級毒品罪│ │6 月 │月 │└──┴────┴──────┴────┴─────┘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