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附表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第2 項第4 款 │ │├───────┼─────────────┼─────────────┤│ 犯 罪 日 期 │85年8 月底日至同年10月22日│86年6 月初至86年5月22日 │├───┬───┼─────────────┼─────────────┤│偵 │機 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同左 ││ 及├───┼─────────────┼─────────────┤│查 │ 年 │ 85 │ 86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21325 │ 8673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 │ │年│ 86 │ 86 ││ │案├─┼─────────────┼─────────────┤│ 後 │ │字│ 上訴 │ 訴 ││ │號├─┼─────────────┼─────────────┤│ 事 │ │號│ 978 │ 1792 ││ ├─┼─┼─────────────┼─────────────┤│ 實 │判│年│ 86 │ 86 ││ │決├─┼─────────────┼─────────────┤│ 審 │日│月│ 7 │ 8 ││ │期├─┼─────────────┼─────────────┤│ │ │日│ 24 │ 18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同左 ││ ├─┬─┼─────────────┼─────────────┤│ │ │年│ 86 │ 96 ││ 確 │案├─┼─────────────┼─────────────┤│ │ │月│ 上訴 │ 訴 ││ 定 │號├─┼─────────────┼─────────────┤│ │ │日│ 978 │ 1792 ││ 日 ├─┼─┼─────────────┼─────────────┤│ │確│年│ 86 │ 86 ││ 期 │定├─┼─────────────┼─────────────┤│ │日│月│ 7 │ 10 ││ │期├─┼─────────────┼─────────────┤│ │ │日│ 24 │ 28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 │同左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 年7 月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