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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各附表所列日期犯如各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二所列編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如附表三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79號、93年度訴字第2891號、93年度易緝字第161 號、96年度易字第1344號、96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三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