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三、四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一、三、四所載;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附表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如附表2 、5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5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其如附表1 、3 、4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附表4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23號、86年度訴字第2146號、93年度簡字第4301號、92年度簡字第4026號、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2 、
5 所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附表4 、5 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4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