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572),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六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之毀棄損壞罪,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9 條等規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之罪減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就附表一減刑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得宣告之;而經比較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有利,則該數罪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後,併依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台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一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應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之數罪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二之罪予以減刑,且均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2條、第51條第5 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