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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民國96年8月27日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關於裁定之更正,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漏未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諭知,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