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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4557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等規定,均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附表一所示之2 罪、附表二所示之4 罪間,並無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關係;而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4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應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依所應適用之原標準,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9 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