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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3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十五日。

又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3 年1 月、4 月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80年8 月中旬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於94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刑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4 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4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