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聲請贅引第9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
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