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啓霖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文於主文、理由欄內及附表關於被告姓名「黃啟霖」之記載,均更正為「黃啓霖」。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理由欄內及附表關於被告姓名之文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