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 罪;於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列日期犯恐嚇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7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6 罪,且並未敘明應分別就編號1 至3 、編號4 至7 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補充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